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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施行,不僅將為工商和市場監管部門的反不正當競爭執法工作帶來新的機遇,也使得基層執法人員對《廣告法》的理解更加清晰深刻,并將對適用《廣告法》執法產生促進與推動。本文作者結合工作實踐,提出了自己的思考與觀點,敬請關注。
厘清了《廣告法》中“服務”概念的范疇
新《反不正當競爭法》將經營者的概念調整為“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刪除了“營利性”要求,與《反壟斷法》對“經營者”的規定基本一致,擴大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對象范圍。這與《廣告法》中的“服務”不僅包含營利性服務,也包含非營利性服務相印證。例如,公立教育機構的教育培訓服務、公立醫療機構的醫療服務、中介機構甚至律師事務所提供的服務等,都應納入《廣告法》調整的“服務”中,解決了《廣告法》執行過程中,“服務”一詞是僅指營利性服務,還是包含非營利性服務的爭議與困惑。
廣告與非廣告的區分更加重要
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經營者不得通過組織虛假交易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法律責任設定為“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新《反不正當競爭法》進一步明確“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屬于發布虛假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處罰”。雖然新《反不正當競爭法》對虛假宣傳的罰款數額與《廣告法》中對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時的虛假廣告處罰幅度一致,顯示出違法性質相似,法律責任相當的立法態度,但明確規定屬于發布虛假廣告的依照《廣告法》的規定處罰,這將使得廣告與非廣告的區分顯得更加重要,認定不準即有適法錯誤之虞,應當引起工商和市場監管部門的注意。
明確對互聯網廣告領域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懲戒
新《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經營者利用網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的各項規定”,以立法的形式明確了對互聯網經營活動的規制,并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為《互聯網廣告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六條界定的互聯網廣告領域不正當競爭行為確立了法律責任,解決了該《辦法》相應不正當行為法律責任不夠明確的問題。
同時,新《反不正當競爭法》還在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設置了“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的兜底條款規定,以適應隨著互聯網領域技術發展,可能出現各種新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需要規制的情形,有力地保障和促進互聯網廣告行業的健康發展。
明確職權,為廣告執法提供借鑒與支持
《廣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履行廣告監督管理職責,可以行使下列職權:(一)對涉嫌從事違法廣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二)詢問涉嫌違法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查……(四)查閱、復制與涉嫌違法廣告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廣告作品和其他有關資料……(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p>
筆者認為,此條款第(二)項中的“有關單位”自然應當包括銀行等金融機構;第(四)項中的“合同、票據、賬簿”不僅指涉嫌違法當事人自己保管保存的合同、票據、賬簿等資料,也包含保管保存于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合同、票據、賬簿等資料;第(七)項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可以包含新《反不正當競爭法》進一步明確的銀行賬戶查詢權,因為虛假廣告與虛假宣傳在調查階段常常是無法截然分開的。
《商業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個人儲蓄存款,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查詢、凍結、扣劃,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十條規定“對單位存款,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查詢,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凍結、扣劃,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商業銀行法》規定的限制是對存款查詢的限制,工商和市場監管部門在廣告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執法中常常需要查詢的是款項往來情況,并非存款情況。此項查詢措施顯然不在《商業銀行法》限制范疇,且《廣告法》與新《反不正當競爭法》均已在職權條款中作出相應授權。
為廣告舉報處理提供借鑒規定
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六條規定:“對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監督檢查部門舉報,監督檢查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并為舉報人保密。對實名舉報并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p>
筆者認為,此條款為《廣告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接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舉報人”的理解與執行提供了可以借鑒的實施方案,即“對實名舉報并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為《廣告法》等法律起罰點過高問題提供借鑒
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五條重申了《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從輕、減輕處罰及不予處罰的規定情形。筆者認為,這是對《廣告法》《食品安全法》施行以來社會各界對相關法律設定罰款起罰點過高的呼聲的回應。新《反不正當競爭法》明確規定有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不予處罰,對《廣告法》《食品安全法》等起罰金額過高的問題具有借鑒作用。但是,對于“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與“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如何認定,仍需在執法實踐中探索總結。